现行采购方式和程序的不足主要有:
一、 采购方式选择的主体不明确 ,现行《政府采购法》对各种采购方式的确定主体即采购方式由谁确定没有作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常常在采购方式的确定上引起争议,采购方式是由监管机构确定还是由操作机构确定,没有依据,也不好操作。在一些地方,明确把采购方式的确定权划归监管机构,即由监管机构直接指定项目的采购方式,把确定和审批采购方式作为监管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规定采购方式必须经过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来确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按照管理机构确定或审批的方式实施采购。还有一些地方,规定采购方式“一刀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来确定。
2.1现行法规主要从项目金额来区分招标和非招标方式,但是达到公开金额中的许多项目是符合非招标方式适用情形的。非招标方式中适用情形的界限又不甚清晰。如没有公开招标的适用情形,询价的适用是从项目的特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来规定(而其他则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其他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一定程度上有交叉(主要是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
疫情期间,没有紧急采购相关规定,无法解决公开公平公正与时效性的矛盾。
在除单一采购以外的其他采购过程出现合格投标人(或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只有2个时如何采购。如果只有1个时,是否能够转变成单一来源方式。现行采购方式也没有相关规定。
小额零星采购等需要确定供应商但不确定标的数量的项目没有相应的采购的方式。
以上情形采购人难以选择“正确”的采购方式。
2.2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同时未为其规定采用情形,理论上可以适用于任何采购项目。这使得使公开招标具有法律上“先天的优越性”,现实采购实践中,由于监管部门的“监管习惯”和采购人“对法规理解的偏差”,不管是否达到公开数额标准,也不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 “一刀切”使用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后天的优越性 ”,造成了采购效率的低下,时间成本加大,另外开评标的金钱成本最后也会加到采购标的中。
另一方面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于作为非招标方式的竞争性磋商相对公开招标而言周期较短,同样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等原因,被随意采用和滥用的现象也较为严重。
采购人在招标和非招标方式的选用上倾向甚至随意选用选用招标方式。在非招标方式的选用上倾向选用甚至随意滥用竞争性磋商。
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提交响应文件—谈判—最终报价—推荐和确定成交供应商及公告、合同询价的程序如下:
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推荐和确定成交供应商及公告、合同。
由于现行法规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程序混乱,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在实践中形成了类似于公开招标的流程,“以发布公告形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制定谈判文件—成立评审小组谈判—提交响应文件—谈判最终报价或者询价—推荐和确定成交供应商及公告、合同”。成为“小号”“变异”的公开招标流程,不利于发挥非招标方式应有的采购效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据此现实中综合评分法由于某些原因“被滥用”的最多。
现行法规亦未提及采用询价、竞争性谈判和磋商(磋商中的特殊情形除外)方式采购货物服务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如何转变采购方式。
六、 电子化采购流程缺乏法规程序上的规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可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行,现有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也较为完善,但是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多种采购方式,很多政府采购项目涉及多轮谈判磋商,采购程序非标准化,不宜“一刀切”的按某一种采购方式流程实行全电子化交易。强制要求所有政府采购项目执行电子招投标流程,不仅于法无据,也会影响采购效率,不符合41号文确定的“服务高效”基本原则,不符合非政府采购项目电子化的实际情况。
修订稿的提出的解决之道:
一、扩大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的自主权,明确“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采购方式。”从采购主体上明确采购人是确定采购方式的主体。强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是选择采购方式的基础,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是选择采购方式的依据。
二、健全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本次修订稿结合不同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市场供需情况,梳理出不同竞争范围、不同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评审方法。明确不同采购方式的主要程序和重要控制节点,促进交易机制从纯程序性要求向实体性要求延展。使采购方式和程序在逻辑更加清晰和实践上更具有操作性。主要措施有:
1.新增招标方式的适用情形,删除“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的概念,不以金额“论”采购方式,缩短招标“等标期”。删除“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的规定,使招标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并行,没有主次之分。增加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特别是扩大询价的适用范围为工程货物服务,从适用情形上来梳理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2.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3家为常态,允许2家为例外。改变原有法规对2家采购无采购方式可选的尴尬境地。
3.新增“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的概念,主要区别为,邀请供应商的方式和供应商的来源是否特定,使供应商的来源方式与采购方式“脱钩”。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的,应当实行公开竞争,但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公开竞争为常态,有限竞争为例外。新增竞标的概念,竞标的定义不包含单一来源采购。这就将采购方式按照竞争的程度分类分为“竞争采购方式”(包括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和“非竞争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从竞争角度梳理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
4.在紧急采购方面,由在现行附则中规定排除适用,调整为在个别交易规则条款中单独作出明确要求。解决公开公平公正与时效性的矛盾。同时不因为紧急而放松或疏漏采购的监管。【紧急采购程序】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相关的文件和记录。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
5.理顺采购方式评审方法的关系。谈判评审,评定成交方法分为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可以使用综合评分法,统一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为一种采购方式。招标方式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询价评审,评定成交应当采用最低评审价法。入围评审方法分为价格优先法和质量优先法。根据采购方式的特定制定不同的评审办法。
6.理顺采购方式与合同定价形式的关系。【招标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招标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谈判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谈判可以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成本补偿合同和绩效激励合同,或者签订成本补偿和绩效激励相结合的合同。【询价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询价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签订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与入围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应当明确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以及采购标的单价、费率或者折扣率、量价关系等合同定价方式和入围供应商关于采购标的质量的响应情况。根据采购方式的特定制定不同的合同定价形式。
7.梳理采购方式终止采购的定义。统一现有招标和非招标关于废标和终止的概念。
8.提出【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以及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互联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