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方法在招标采购领域的应用
2020-03-19
法律解释就是对法律和法规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法律解释方法以其特有的内涵发挥着指导司法裁判的作用。目前,法律解释方法在招投标实践应用中尚存在诸多失范问题,本文尝试将常用法律解释方法应用到招标采购领域,希望能指导相关人员在实务中提升法律应用水平。
一、引言
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并存《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以及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称之为广义的法律。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体系,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由立法者用语言文字写出来,是由语言文字表述出来的行为规则。汉语言文字有其多义性和模糊性,容易造成大家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法律解释不正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为此,笔者以举例的方式,尝试将常用法律解释方法应用到招标采购领域,希望能指导招标采购相关人员在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定义和分类
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找法的结果找到现行法上有一个可以适用本案例的法律条文后,为确定这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意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所采用的各种方法。不同的民法学者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不同。通常可以划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解释。本文着重介绍论理解释中常用的体系解释、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和目的解释。
三、常用的论理解释在招标采购领域的应用
(一)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款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一种解释方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若A公司未参加本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其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否应当被拒收呢?有招标采购专业人士认为申请人应特指已参加本项目资格预审的主体,其适用范围不包含A公司这类未参加本项目资格预审的主体,所以招标人应当接收A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开标拆封宣读其投标报价等主要内容后交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进行评审,最终会否决其投标,即投标无效。文义解释,对“申请人”的解读貌似合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参加资格预审但未通过的和未参加本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都应当被拒收,若接收,招标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通过体系解释,其适用范围的立法本意是,A公司,即未参加本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也应当被拒收。
再举一个体系解释的例子。《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候选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候选人推荐资格。按照此规定,实务中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得分相同的,评标委员会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候选人推荐资格,从文义解释,“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貌似合理。87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通过体系解释,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先规定,评审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低的投标人获得所投品牌的中标人候选人推荐资格,而非可以随意确定排序方法。
(二)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该类案型,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类案型比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因此适用该法律条文与该类案型的一种解释方法。
87 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文义解释,对于“规模条件”,既禁止作为资格要求,又禁止作为评审因素,但未禁止作为实质性要求。于是有招标采购专业人士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实务中可以将“规模条件”作为实质性要求。但笔者认为,禁止将“规模条件”作为实质性要求。实质性要求是指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和具体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不允许偏离、须供应商实质性响应,否则其投标文件无效的具体要求。即是否响应实质性要求决定合格供应商是否是有效供应商。换言之,其与资格要求一样决定供应商“生或死”。而评审因素决定有效供应商的评审得分,供应商评审得分高低决定其是否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以及相应的排序,即其决定供应商“高或矮”。对于“规模条件”,连设定“高或矮”(评审因素)都予以禁止,不言自明,设定“生或死”(实质性要求)当然亦应当予以禁止。
(三)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狭窄,将本适用该法条的案件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于是扩张其文义,将符合立法本意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的一种解释方法。其法理根据是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立法者在起草该法律条文的时候,按照其立法本意,本想将所涉及的某类案件涵盖在内,因使用了不适当的文字、词语,使该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过于狭窄,这种情形应扩张其文义以便符合立法本意。
87 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法条此处用了“投标人”的表述, 87号令第三十条规定,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即在资格预审阶段,相应的只能称之为潜在投标人。所以87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了,采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由采购人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有招标采购专业人士认为,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本规定只禁止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反之,采购人能在资格预审阶段将潜在投标人的注册资本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资格预审,顾名思义是将对投标竞争主体的资格条件审查提前到招标文件发出前进行,通过资格预审的才能获得投标资格。换言之,不管是资格预审还是资格后审,都是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这项工作的目的和本质意义不存在差别,只是时间节点不同而已。由此可见法条此处“投标人”规定的定义过于狭窄。故应将此处的“投标人”扩张解释为“供应商”,即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体系解释的第一个例子,也适用扩张解释,即对“申请人”扩张解释为“潜在投标人”。
(四)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方法与扩张解释方法正好相反,是指法律规定的定义过于宽泛,已超出其核心文义的范围和边缘区域,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应当将其加以限制、缩小其适用范围,以防止对其进行不恰当的理解和解释。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发放给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本条规定是对《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细化、完善,其目的是让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有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以保证投标竞争和提高效率。则对于实务中出现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地点改变等不影响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内容,理应不受其规制。法条用了“可能影响”的表述,文义解释,“可能影响”存在复数解释的情形,即影响或者不影响。不影响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不负有该法条规定的应当义务,由此可见“可能影响”规定的定义过于宽泛,与立法本意不符。故应将此处的“可能影响”限缩解释为“影响”。
再举一个限缩解释的例子,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多家投标人”,文义解释即三家以上投标人之意,显然相比前两款规定的“不同投标人”过于宽泛,使得两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时,并未纳入其适用范围之内。故应将此处的“多家投标人”限缩解释为“不同投标人”。
(五)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等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在法律条文通过文义解释仍然有复数解释可能时,需要通过对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的探究,来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而立法目的是指法律文本中所确定的制度、规范、概念等的目的或意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相应的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法条 “可以”的表述,从文义解释,属于任意性规范,赋予招标人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或者直接选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利。但立法目的是,对于一般招标项目,不存在特殊性,技术简单,专业性不强,且可供选择的评标专家较多,针对这类招标项目为防止招标人确定评标专家时的主观随意性和倾向性,确保评标专家独立产生和公正评标,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故应将此处的“可以”目的解释为“应当”。
再举一个目的解释的例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法条用了“可以”的表述,从文义解释,属于任意性规范,赋予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其可以不否决继续往下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即招标失败。这显然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目的,若投标人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即属于投标无效,应否决之,所有投标人都如此,即皆属于投标无效,即都应当否决之,从而招标失败。故应将此处的“可以”目的解释为“应当”。
解释法律时,应当由文义解释入手,尊重法律条文的文义,不应脱离法律条文的文义任意解释。若文义解释无法揭示法条的真实含义,才考虑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在体系解释也无法准确探寻到法条文义的前提下,我们才采用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或目的解释。
四、结语
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招标采购相关法律也不例外,加上招标采购相关法条数量有限,面对招标采购领域的形形色色的问题,在援引招标采购相关法条时,需要招标采购当事人掌握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从而解决招标采购实务中遇到的疑难杂症。
作者: 卢海强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